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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月 6, 2020 | 論外觀設計專利無效中組合手法啟示

《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徵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然而,外觀設計專利相對於現有設計特徵的組合是否具有明顯區別,不僅要考慮組合後的設計與本專利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的差異大小,還應當考慮設計特徵之間是否具有組合手法的啟示。如不考慮啟示直接將現有設計的特徵拼湊起來與本專利進行比對,則難免會落入“機械教條”的窠臼。故,判斷組合手法是否具有啟示,是外觀設計專利無效案件中的重點和難點。本文則主要探討外觀設計專利無效實踐中請求人較易忽視的相關組合手法不具有啟示的情形。

關於組合手法及啟示的相關規定解讀

對於上文提到的《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關於不具有明顯區別的組合,《專利審查指南2010》對其做了具體描述:涉案專利是由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徵組合得到的,所述現有設計與涉案專利的相應設計部分相同或者僅有細微差別,且該具體的組合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現有設計中存在啟示。可見,若被判定為不具有明顯區別的組合,存在著三個前提條件:(1)完成組合的為一個以上的現有設計或現有設計特徵;(2)現有設計與涉案專利的相應設計部分相同或者僅有細微差別;(3)組合手法存在啟示。而對於完成組合的必須為一個以上的現有設計或一個以上的現有設計特徵這一條件,其實質也為該種組合手法是否存在啟示。

所謂是否具有組合啟示,實際上即為將一個以上的現有設計或現有設計的特徵相結合而得到涉案專利的過程,是否容易被想到,以避免出現“事後諸葛亮”的情況。作為代理人,在進行外觀設計專利的無效宣告代理時,應尤其注意考慮相關的組合比對手法是否存在啟示,以期獲得案件的最終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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